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刘某、担保人赵某在合同中约定了诉讼文书司法送达地址,法院按照该地址邮寄传票被退回,法院以该送达地址为有效约定,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为由,依法判令刘某归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96029.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3500元;担保人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某银行与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655%,合同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某银行与赵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6年6月24日刘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某银行债权的实现,赵某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最高额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某通过自助放贷的形式,向某银行共计借款30万元。但刘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时,刘某尚欠借款本金296029.1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8378.43元,双方由此涉诉。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产生律师费用35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司法送达地址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两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且拒收法院邮政快递,法院遂依法按照缺席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刘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1月31日,刘某尚欠借款本金296029.1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8378.43元,亦予以确认。赵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诉讼,原告实际产生律师费3500元,该费用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该约定为有效约定,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据此,法院依法缺席作出前述判决,并按照司法送达地址向两被告送达裁判文书。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在实践中,借款人为了逃避金融债务,故意拖延时间,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是人为恶意造成的。根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借款人既然已与金融机构约定了法律文件送达地址,而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是当事人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认可,有关法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