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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卡行自行加盖公章的欠款明细可作为记账凭证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3-02 11:04:03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持卡人王某提出发卡行提交的交易明细记录及欠款明细自行打印后并加盖印章,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未获法院采信,法院认定该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并依法判令王某返还原告某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2484元、利息3132元及违约金2210元。

据悉,王某于2019年初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签字,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某银行审批后分别向王某发放了信用卡。王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返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显示,截止起诉时,王某尚拖欠借款本金22484元、利息3132元及违约金2210元。原告某银行催收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庭审中,王某辩称,信用卡系本人办理,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记录及欠款明细载明的金额其并不清楚如何结算,且该证据系银行自行打印后并加盖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法院认为,王某使用信用卡而未能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某提出的发卡行提交的交易明细记录及欠款明细自行打印后并加盖印章,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因此,原告某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是证明王某拖欠银行卡相关款项的证据,也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王某若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双方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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