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证人某设备公司、余某、王某在新贷和旧贷中为同一保证人,法院以其对担保用途明知为由,判令主债务人某实业公司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及利息、罚息、复利;保证人某设备公司、余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7月1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某银行分别与某设备公司、余某、王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某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730万元,有借款凭证予以佐证。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2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合计690587.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2019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所借款项用于返还2018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相关借款。2018年6月,原告与某设备公司、余某、王某还签订了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法院认为,被告某实业公司逾期返还案涉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返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合计690587.1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人某设备公司、余某、王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现保证人某设备公司、余某、王某在新贷(2019年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旧贷(2018年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为同一保证人,故其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某银行诉请保证人某设备公司、余某、王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庭后表示,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经济下行的压力,金融机构为消灭逾期贷款,普遍采用“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以贷出的新款项清偿旧贷”的形式进行清收。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因此,金融机构通过“借新还旧”转化不良贷款,使资金顺利回笼时,应当对相关法律风险予以充分重视,避免由于操作上的不当或疏忽导致脱保,增加“借新还旧”贷款风险,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具体做法为:1、签订“借新还旧”协议之前,书面通知保证人,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再行签订“借新还旧”协议。2、在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借新还旧”的实际用途,并加粗字体,由保证人签名确认,实行面签制度,做好音视频留存工作。3、可以要求旧贷中的原保证人对新贷继续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