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且金融机构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所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为由,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借款人郎某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原告某银行诉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该法庭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某银行诉称,郎某在该行申办信用卡,但未能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多次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8月29日,郎某拖欠某银行借款本金44934.44元及应收利息2124.31元、应收费用941.7元,某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郎某收到法院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已有多年,现经常居住地在宜春市袁州区,本案应移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于2018年10月8日在西湖法院桃花法庭挂牌成立,集中审理南昌市西湖区、青山湖区、青云谱区、高新区涉金融一审民商案件,开启了金融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审理新模式。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某银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属于该法庭集中管辖的四个城区范围之内,故该法庭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其二、郎某户籍所在地在南昌市西湖区,其虽表示离开户籍所在地,现经常居住地为宜春市袁州区,但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宜春市袁州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郎某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为此,针对郎某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宜春市袁州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某银行和被告郎某住所地均在南昌市西湖区的情况下,该法庭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该法庭驳回郎某管辖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