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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仍列为被告 主体不适格法院裁定驳回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2-01-13 10:33:15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受理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被告某置业公司被注销后仍被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以某置业公司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终止,主体不适格,且银行仅起诉部分股东遗漏了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起诉。

某银行与某置业公司、A公司和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置业公司因拖欠某银行贷款本金619615元及利息等费用,双方由此涉诉。法院受理后,某置业公司代理人提供了清算报告及注销证明,证明某置业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注销,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分别系何某、A公司和B公司。其中,何某出资额750万元,出资比例25%;A公司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比例50%;B公司出资额750万元,出资比例25%。

法院认为,其一、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已于2016年6月27日注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随之终止,故被告某置业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二、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分别系何某、A公司和B公司,现原告某银行仅将A公司和B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未对股东何某提出诉请,故原告某银行的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至于上述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是否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可自行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遂依法裁定驳回某银行的起诉,诉讼费退还某银行。

法官说法: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该是现实中的自然人或存续的法人。死亡的自然人或已经注销的法人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经法院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法院受理前就已经注销的,视为没有适格的被告,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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