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配偶一方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情人是否有效?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法院以丈夫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情人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依法确认案涉赠与合同无效,并依法判令被告宋某返还原告李某(妻子)500万元及利息。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与宋某相识后并交往。其后,因宋某怀有身孕,双方签订《抚养协议书》一份,约定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和监护权归宋某,被告赵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总计500万元。双方还就子女的探视、教育等作出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赵某陆续向宋某转款500万元。原告李某认为,宋某与赵某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赵某与宋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并判令宋某全额返还李某5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至被告宋某的行为,违反忠诚义务和公序良俗,损害财产共有人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对非婚生子女抚养费500万元的约定,亦明显高于抚养子女日常需求,被告宋某理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至原告李某。关于宋某与赵某之间非婚生女儿抚养问题,与本案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宋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应属全部无效
经办法官庭后表是,近年来,有关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的法律效力话题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和热议。有的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有效,因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交付后,赠与无法撤销,受赠与人亦无须返还;有的观点认为,赠与合同部分无效,配偶一方有权将自己拥有的一半份额赠与情人,配偶另一方仅能主张返还另一半财产;还有的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全部无效,因为赠与行为违反忠诚义务和公序良俗,配偶另一方可以主张全额返还财产。本案判决认同第三种观点,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从物权法上共有财产处分原则上看。《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且无论是过去的《物权法》还是现今实施的《民法典-物权编》都有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善意或不知情”、“受让时支付了合理价款”、“已经登记或交付”三个条件。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次,从婚姻法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上看。《民法典》第1060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考虑,有权以家庭或者夫妻的名义从事一些行为,这个权利在民法上叫家事代理权。但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如本案共有财产赠与情人),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行为不对他方产生效力,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即要求第三人全额返还。
最后,从公序良俗原则上看。《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1042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夫妻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赵某赠与宋某的财物系其与李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具有完整不可分割性的夫妻共同财产,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亦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故妻子李某可以要求宋全额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