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最高额”54万元,法院依法认定案涉本金和超出本金最高限额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均属于被抵押担保债权范围之内,并判令被告潘某、吴某共同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1207.99元;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潘某、吴某名下的抵押物在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潘某、吴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6.09%,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日,原告某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潘某、吴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潘某、吴某提供案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5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40000元,但被告潘某、吴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潘某、吴某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1207.99元,原告某银行催收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潘某、吴某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1207.99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某、吴某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5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该限额只针对本金。同时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此,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限额以内的情况下,本案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之内。因此,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潘某、吴某名下的抵押物在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一般对最高额的约定有两种情况:约定本金最高额或者直接约定债权最高额,两种情况承担的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不尽相同:第一种情况,当合同中约定本金最高额时,最高限额指的只是本金部分,其他诸如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虽在担保范围内,但不在最高限额内。最终承担保证范围可超出本金最高额。第二种情况,当合同中约定债权最高额时,此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这些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超出“债权余额”部分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约定本金最高额的担保范围大于直接约定债权最高额,最高额保证人将承担更多的担保责任。因此,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债权人应尽量选择约定抵押范围为本金最高额,将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纳入抵押担保范围内,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