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日前,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法院以案涉金融债权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且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为由,依法判令驳回某资产公司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1.5万元的诉请,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某资产公司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被告覃某向某银行申请4万元购房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月息5.85‰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4日至1999年6月24日止。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覃某未约定返还借款本息,造成不良。2004年6月28日,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银行对被告覃某的债权转让(本金为4万元,利息为6583.03元)给A公司,并在报纸上公告。2005年1月7日,A公司与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A公司对覃某的债权再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并再次在报纸上公告。之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多次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债权进行催收,要求覃某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因被告覃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期限于1999年6月24日届满,距本案立案时已超过20年,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虽然本案中发布多次催收公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而是从权利被损害之日计算。最长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因此,原告某资产公司应当对有能力、有条件实现追偿权而怠于行使该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覃某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某资产公司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1.5万元的诉请。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公民民事权益受损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否则一旦过了诉讼时效,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在此,法官提醒公民要明白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有期限的,莫让诉讼权利睡眠。建议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受损时,应当及时向对方主张权利,如直接向对方送达主张权利文书、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方式进行,特别是在自行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当注意保存主张权利的证据,以免丧失自己胜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