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之间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且未支付合理价格,法院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20%股权(计100万元)转让给陈某。2018年7月,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庭审中,李某和王某共同举证双方来往的流水佐证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通过李某支取现金—王某存入相同金额现金—李某再收到相同金额转让款的方式,虚构出已经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损害了原告陈某的债权,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李某和第三人王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将某公司20%的股权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王某取得某公司20%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其与被告李某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善意取得成立要件有四,其一存在无处分权;其二受让财产时为善意;其三支付合理价格;其四完成法定公示。虽然第三人王某受让的某公司股权已在相关部门登记公示,但其取得股权难谓善意。其一,第三人王某2019年2月22日给被告李某的10万元转账回单上未注明系股权转让款且转账事实发生在案涉股份转让7个月后;其二、第三人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转账交易流水均存在“李某支取现金—王某存入相同金额现金—李某收到相同金额转让款”的情况,且二人银行账户余额均未突破20万元,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无法认定第三人王某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综上,第三人王某受让某公司20%股权并未支付合理价格,不属善意取得,不适用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告陈某要求判令被告李某和第三人王某将某公司20%的股权配合登记在被告陈凯名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