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某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国有债权后依法就债权转让进行了登报公告,法院认定已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并依法判令被告某影院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被告某影院与建行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因兴建电影院需要向该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996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月利率9.15‰,按季结息。后被告某影院未按期归还借款,建行某支行分别于2003年2月、2004年6月发送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敦促其三个月内返还借款。2004年6月,建行某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A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9月6日在江西日报上发布了对被告某影院的《转让、催收公告》。2004年11月,案外人A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B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先后六次在江西日报上发布了对被告某影院的催收公告。2017年11月,原告某金融资产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受让了案涉债权,后于2017年12月20日在江南都市报上发布了公告。因被告某影院未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真实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转让、催收是否有效,时效是否中断。根据《处置银行不良贷款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以及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因此,建行某支行、案外人A公司、B公司及原告发布的公告均具有转让及催收的通知效力,均具有时效中断之效力。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评析:
《民法典》第546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4)必须有转让通知。债权转让的通知采取口头、书面及其他形式均可。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实践中较为常用,但因证据不易保留,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书面形式更为稳妥,取证容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无甚争议。在私权利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特定情况下,还可采取其他形式,包括: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起诉通知;登报通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