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名义借款人刘某辩称受到原告某银行和担保人某酒业公司的共同欺骗作为名义借款人进行借款,但并无证据佐证该说法,法院依法判令刘某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某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原告某银行与刘某在线签订《个人网络贷款借款及担保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增加现有库存商品数量;借款日利率为0.25‰,罚息利率为0.3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嗣后,某银行与某酒业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刘某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履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在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后原告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由此涉诉。
庭审中,刘某辩称,其没有借款的实际需要和真实意思,仅仅是受原告某银行与担保人某酒业公司的共同欺骗作,仅作为名义借款人在手机上操作一下,真实的借款人是被告某酒业公司。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提起诉讼,因此即使名义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之签订合同,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刘某本人名下账户,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主体有重新约定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某酒业公司对外担保,提供董事会决议,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约定,并不影响其在本案的保证承担。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近年来,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信贷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具有欺骗性、虚假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造成银行风控机制失灵,给贷款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同时将名义借款人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应当充分考虑借名会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损失,不要轻易的被他人利用自身名义对外借款,以避免陷入未实际用款却要背负偿还实际借款的巨大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