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银行工作人员催收时表示放弃违约金,能否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免除?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在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对其判决不利的依据,并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3385元、利息894元、违约金762元。
李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某银行审批后向李某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李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并多次逾期。截至起诉时,李某拖欠借款本金13385元、利息894元、违约金762元。某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李某辩称,银行工作人员曾经许诺只要其起诉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意免除全部违约金。因此,其仅需返还本金及利息即可,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催收时提出的方案,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曾经许诺只要其起诉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方才同意免除全部违约金。故银行同意减免违约金是附条件,在所附条件实现时,方能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免除。同时,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因此,考虑到李某并未在起诉前返还借款本息,其提出的应免除全部违约金的辩解,不能构成有效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尽快妥善解决纠纷,当事人常常会在庭审前自行调解并作出适当让步。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因为债务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根据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就本案而言,从法理上看,适当让步因条件未成就而失效。银行同意减免违约金是附条件,在所附条件未实现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免除。从法律规定上看,适当让步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