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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驳回继承人连带担责诉请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1-08-10 14:42:05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案担保人王甲因疾病意外身亡,法院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王甲的法定继承人王乙、王丙无须在继承王甲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仅仅依法判令被告某销售公司执行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641.9万元及相关利息、律师费48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某银行与某销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焦炭,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655%。嗣后,某银行与王甲及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王甲及某担保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鉴于某担保公司返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某银行在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某担保公司的起诉。而担保人王甲在起诉前已经死亡,王乙、王丙系其法定继承人。为此,原告某银行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某销售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41.9万元及相关利息、支付律师费用48900元;王乙、王丙在继承王甲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后,王乙、王丙向法院提交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另案生效判决书一份,判决书中载明王乙、王丙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甲的所有遗产,该份判决书据此判令驳回了该案原告要求王乙、王丙在继承王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某销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某银行诉请其返还借款本金641.9万元及相关利息、律师费等诉请,均予以支持。关于王乙、王丙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王乙、王丙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甲的所有遗产,并且据此判令驳回了该案原告要求王乙、王丙在继承王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在原告某银行未提交证据反证王乙、王丙已经继承王甲的遗产以推翻上述终审判决的前提下,某银行诉请王乙、王丙在继承王甲的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因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也就是预决的事实,是指人民法院就其他案件做出的生效裁判中已经确认的事实。预决事实之所以不需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之必要;二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也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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