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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告知 “借新还旧”用途 保证人被判无须担责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1-07-06 09:56:48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某银行未能告知保证人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保证人仅在新贷中提供担保,在旧贷中并未提供担保,法院依法判令保证人王某、李某无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5月30日,某银行与何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同日,某银行与保证人王某、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6年度《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担保人愿意向某银行提高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何某本人发放贷款135万元,但何某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6月23日,被告何某拖欠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55900.99元。为此,某银行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2016年度《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之用途为返还2015年度《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而该2015年度借款中,王某、李某并非保证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某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王某、李某知晓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李某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故原告某银行诉请被告王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某银行对担保人王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经济下行的压力,金融机构为消灭逾期贷款,普遍采用“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以贷出的新款项清偿旧贷”的形式进行清收。然而,由于银行风险控制意识不足,往往怠于告知保证人“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或者原保证人因未能重新签订协议而免除保证责任,从而使银行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为此,作为银行一方,通过“借新还旧”转化不良贷款,使资金顺利回笼时,应当对相关法律风险予以充分重视,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做好贷款保障,避免由于操作上的不当或疏忽导致脱保,增加“借新还旧”贷款风险,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具体做法为:1、签订“借新还旧”协议之前,书面通知保证人,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再行签订“借新还旧”协议。2、在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借新还旧”的实际用途,并加粗字体,由保证人签名确认,实行面签制度,做好音视频留存工作。3、可以要求原保证人对新贷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