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以债务人秦某本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先就物保实现债权为由,认定保证人陈某仅在物保之外连带担责。最终依法判令秦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234823.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某银行对秦某名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保证人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某银行与债务人秦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0万元,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同日,某银行与秦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秦某提供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某银行还与保证人陈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某愿意为债务人秦某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秦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秦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34823.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0014.37元。为此,某银行诉至法院,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秦某返还借款本息以及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请,合理合法,均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陈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鉴于被告秦某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且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故保证人陈某依法应就上述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混合担保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债权人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何种顺序实行担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明确予以规定。该条款隐含着意思自治可以排除物保优先的精神,这实际是将契约自由精神摆在更加重要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双方应事先约定好按何种顺序实现担保;如对债权实现顺序没有约定,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通过本案也提醒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注意前述区别,明确担保的履行顺序,以便更好地保障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