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借款人田某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亦未委托家人偿还款项导致信用卡逾期,法院以服刑不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依法判令田某返还信用卡本金9921.96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合约约定且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田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经某银行审批后向田某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因触犯刑律于2020年1月在监狱服刑,导致信用卡出现逾期。某银行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显示,截止2020年1月4日,田某尚欠借款本金9921.96元,利息1945元,消费手续费187元,违约金574.14元。某银行催收未果,双方由此涉诉。庭审中,田某对拖欠信用卡本息均无异议,但表示其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并非恶意拖欠款项,不应当计算相关费用。
法院认为,田某向某银行申请信用卡,某银行核发后,经田某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田某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20年1月4日,田某尚欠借款本金9921.96元,利息1945元,消费手续费187元,违约金574.14元,予以确认。关于田某提出的服刑期间不应当计算利息、罚息的辩解,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田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本应预见到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会导致承担刑事责任并限制人身自由的可能性,也应预见服刑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田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是一种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仍应承担涉案信用卡全部本息。
据此,田某的上述辩解未获法院采信,并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法官庭后表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既有自然因素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也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如战争、动乱等,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构成要件。服刑并不符合该三个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亦不是免责的法定理由,故田某应向某银行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