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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银行贷款交付他人使用 实际使用人是否担责?
作者:西湖区法院 刘凌雄 魏昆  发布时间:2021-04-20 10:20:33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林某提出案涉银行贷款80万元均由案外公司实际使用,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辩解未获法院采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判令被告林某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和罚息2466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林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调整。签订合同后,原告某银行根据个人借款借据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8月23日先行向被告林某所有的放款账号发放了贷款80万元,随后,该贷款80万元按双方约定转入最终收款账号案外人北京某公司账户。因林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和罚息24661.65元,双方由此涉诉。庭审中,林某辩称,某银行将贷款发放给林某后,又转入了北京某公司账户并由北京某公司实际使用。本案应将北京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或被告。林某未实际使用该借款,应当免除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某银行与林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80万元贷款,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林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据此要求林某清偿贷款本息之诉请,于约相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林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法院认为,其一、某银行根据个人借款借据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款项先后转入林某的放款账号和北京某公司的最终收款账号,严格按双方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而贷款人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其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的双方当事人为银行与林某,即便款项转入了北京某公司账户并由北京某公司实际使用,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银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北京某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被告林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未获法院采纳。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