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因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权利人请求返还票据利益的案件,持票人虽超出两年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鉴于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某银行支付原告苏州某公司票据利益50万元,诉讼费用4400元由原告苏州某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江西某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标明出票人为江西某集团,收款人为江西某建筑公司,付款行江西某银行,汇票面额为50万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6日,汇票号码为402000513XXXX。原告苏州某公司经背书转让持有了该张汇票。苏州某公司未在该汇票到期后两年内要求某银行支付票款,某银行以苏州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和票据票面损坏无法识别真伪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苏州某公司径直向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具体就本案而言,苏州某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虽于2020年3月6日消灭,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苏州某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银行支付票据利益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纠纷系因苏州某公司未及时申请承兑导致,被告江西某银行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苏州某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因此,该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属于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
持票人怠于要求支付款行支付票款,超过两年权利时效,虽然持票人实体权利没有消灭,依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势必增加双方诉累以及造成票面金额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持票人为快速实现票据权利,应提高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严格遵守汇票票面记载的付款日期及时向银行提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