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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未离身遭遇盗刷未尽义务银行担责
作者:西湖区法院 陶然  发布时间:2021-03-30 11:21:51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银行卡未离身,且人身在国内,持卡人却收到来自泰国的七笔消费支出账单871903.93元。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跨国”被盗刷的银行卡纠纷案件,法院以该银行卡不具备防伪功能,发卡银行未尽到金融系统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某银行赔偿董某账户资金损失871903.93元,及相应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损失。

董某在某银行开立长城借记卡(借记卡),卡号62×××78。2018年6月18日21时27分起至21时49分止,不法分子持董某上述银行卡号和密码在远在泰国女性用品商店发生七笔交易,分别为21时27分18秒196804.58元、21时27分33秒196804.58元、21时28分18秒196804.58元、21时28分35秒196804.58元、21时30分75541.15元、21时31分7951.7元、21时49分1192.76元,共计871903.93元。而此时董某一直随身携带着该银行卡,且根据过路费发票显示,刷卡交易发生时,董某正在江西省内高速驾车,不存在境外交易的可能。董某立即致电某银行客服电话并电话报警,次日前往公安部门作报案笔录,并在公安陪同下用该银行卡进行了取款证明人卡未分离。公安部门向董某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其银行卡涉嫌被他人盗用已立案受理。后双方沟通协商了数个月未能达成一致,董某遂以某银行违反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赔偿被盗刷款项及利息。      

法院认为,某银行对发放的银行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识别真伪卡的交易终端等,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案涉的七笔交易地点均在泰国,而此时董某身处国内,发现无故被取款后已于次日前往派出所报案,并在公安陪同下用该银行卡进行了取款,说明该卡为董某随身携带,因该银行卡交易地与董某实际所在地相距甚远,故该七笔交易系为他人盗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银行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故银行应当制定完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故对于董某要求被告赔偿董某损失人民币871903.9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银行有责任建立持卡人安全保障机制

法官庭后表示,银行卡盗刷涉及到盗用人、银行及持卡人三方主体,根据各自过错来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方显公平。具体而言,三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首先,作为持卡人一方,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的义务,严防泄露自己密码或验证码丢失。

其次,作为盗用人一方,无疑是第一责任人,承担返还该笔财产的责任。甚至如果盗刷的数额达到一定数额则构成盗窃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最后,作为银行一方,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存款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拥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信息技术、备受广大金融消费者信任的机构,有责任建立持卡人安全保障机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以保护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否则即构成违约,在盗用人未知的情况下,银行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尔后可另行向盗用人追偿。

银行之所以有责任建立持卡人安全保障机制,一方面,从收益、风险相一致的要求来看,客户进行电子化交易时,银行不对取款人身份进行书面审查却获取了经济收益,相应地对潜在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另一方面,从合同双方主体的地位上看,相较于储户,银行作为拥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信息技术、备受广大金融消费者信任的机构,在合同中处于强势地位,对其服务设施、设备性能的安全情况更为了解,亦具备更强大的力量和更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综合以上理由,本案被告某银行相应管理系统确实存在安全漏洞和隐患,未建立持卡人安全保障机制,导致董某银行卡“跨国”被盗刷871903.93元,且并无证据显示董某存在过错,故某银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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