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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一男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凭借对账单追索货款获法院支持
作者:西湖区法院 陶然 刘凌雄  发布时间:2021-03-15 15:05:48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因长期的交易习惯一般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凭对账单这一孤证追索货款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某设备厂货款280811.56元及利息。

原告某设备厂与被告陈某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设备厂向被告供应消防器材及配件,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通过口头约定进行交易。2016年5月前,原告已依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交付693851元货物,陈某在接受货物后,仅支付了273039.44元的货款。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进行结算,陈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0811.56元。陈某于2018年9月返还了11万元货款,并在《对账单》上加载内容“已付11万元余310811.56元”。后陈某再次于2019年2月返还了1万元货款,并继续在《对账单》上加载内容,承诺:“2019年3月底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9年5月全部还清”。之后,陈某仅于2018年5月向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80811.56元,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陈某在《对账单》上签字,表明该对账单同时具有确认收货及结算的效力,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在其承诺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付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0811.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市场主体因长期的交易习惯、考虑交易的便捷、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为了争取业务等因素,交易双方往往不签订书面合同,仅通过口头约定、电话、微信进行交易,且多采取赊账形式,一旦双方对案件事实发生争议,将给出卖人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因此,笔者建议,一是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防范风险的意识,交易过程尽量采取书面形式来约束双方的行为,并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约定;二是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定要妥善保存好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