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司法实践中,结婚彩礼经常与赠与、生活支出等相混淆,彩礼的认定及返还数额标准成为棘手问题。日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法官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认定男方母亲转款给女方的45万元为结婚彩礼而不是生活支出,扣除女方返还男方91000元后,最终依法判令女方返还原告男方彩礼359000元,并驳回男方相关利息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男方)与被告杨某(女方)于2017年10月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3月26日,两人因琐事分手,2019年10月,双方再次复合,并举行订婚仪式。同年10月25日,王某母亲何某通过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至杨某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其后,双方终止关系且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王某以杨某获得此款后不同意与其结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另查明,杨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王某及其父亲转款合计9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母亲转款给被告的45万元系原告所诉称的结婚彩礼,还是被告所辩称的生活支出?法院认为,其一、从金额上看,原告母亲转给杨某45万元金额较大,显然超出双方生活开支;其二、从共同生活的时间上看,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长达2年,已经举行订婚仪式、谈婚论嫁;其三、从风俗习惯上看,当地一般是订婚期间男方支付彩礼,原告母亲转给被告杨某45万元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综上以上因素,原告母亲向杨某转款45万元系以双方能够缔结婚姻为目的,具备彩礼的性质。双方进行订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王某主张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及杨某向王某转账91000元的事实,杨某仍应返还王某359000元(450000元-91000元)。但对王某利息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彩礼认定应从多方面进行考量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根据民间习俗,婚前男方给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及物品。彩礼的形式多样,可能是金钱红包、珠宝首饰、动产或者不动产,也可能是数额带有特殊寓意的转账等。认定男方婚前给付财物是否属于彩礼范畴,应从多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当地的风俗习惯。根据双方或收受财物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二是审查是否具有婚约财产性质。一般而言,婚约可以是口头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送聘礼、举行仪式、举办宴会等形式表明。如果男方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不具备婚约财产性质,则不应认定为彩礼。三是财物的价值大小。人民法院认定彩礼的具体金额应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男方经济实力酌情确定。
彩礼是附条件的特殊赠与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但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一般赠与具有单方性和无偿性的特点,而彩礼是附条件的特殊赠与,存在特殊的限制条件和目的,一旦出现婚约解除或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等情形,赠与合同的效力就将归于消灭,财产应当返还至赠与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彩礼返还有以下三种: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第二种、第三种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无须返还的部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共同生活支出,如共同用于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花销或日常生活消费,在计算返还数额时应从中剔除。二是明显具备赠与性质的财物,如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或者男女双方为表情意赠与对方的定情物、信物等,均具有赠与性质,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具体在本案中,法官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且鉴于女方未举证款项用于共同开支,认定案涉45万元转账为彩礼。同时,考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在扣除女方转回给男方的款项后,依法判令女方最终返还了男方359000元,并驳回了男方相关利息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