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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作者:陶然  发布时间:2020-11-09 11:31:11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的诉争房屋原系刘甲、张甲所有。2015年9月,刘甲、张甲向被告刘丙出具《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刘丙代为办理诉争房产的查档、撤档、改错、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相关手续;代办上述房产的土地证及其过户、领证等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法律文件,均予以承认”。同日,双方就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接受委托后,被告刘丙于2015年9月16日代表刘甲、张甲与其自己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将案涉房屋以1000元/平方米,总价65260元出售给刘丙自己,并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乙系刘甲、张甲儿子,被告刘丙系刘甲、张甲孙女。刘甲于2017年7月22日死亡,张甲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2017年12月,刘乙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刘丙自己代理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刘丙辩称其2015年9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刘乙未提出异议,现已超出诉讼时效。

【分歧】

本案中,刘乙请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乙请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目的是为了重新分割和继承涉案房屋,是为了获取财产性权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实体法的形成权,对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与合同无效制度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管析】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设立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造成诉讼上的查证、举证困难。《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因如下:

首先,从诉讼时效立法目的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便尽快稳定交易秩序。合同无效因其具有违法性,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故,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权利特征,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其次,从确认合同无效的立法目的分析。合同无效本质在于合同的违法性,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公权力对民事行为所进行的自动介入和干预。合同无效若受时效限制,将使违法的合同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合法性,有违无效合同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

最后,从权利性质分析。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虽表面上成为请求权,但其性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债权请求权,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基于上述理由,刘乙请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刘丙以被代理人刘甲、张甲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属自己代理,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故该代理行为无效。刘乙请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