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诉讼前置是指在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受理前,在法院的主持下委托鉴定机构对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专业分析和鉴别的行为。司法鉴定诉讼前置将诉讼过程漫长的司法鉴定工作提前至诉前,大大缩减案件的审理周期,为推进诉源治理减量工程、助力繁简分流、便捷高效解决矛盾提供“加速度”。
在审判实践中,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一直都是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然而,司法鉴定程序涉及当事人、承办人和鉴定机构三方主体,各方主体的主客观原因都有可能影响司法鉴定的进程,且随着鉴定案件的数量陡增、鉴定时间过长、鉴定过程太慢等不利因素,诉中司法鉴定已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时限,降低了审判效率,引发长期未结案件的形成,并因此广为诟病。诉中司法鉴定普遍存在以下问题和难点:一是义务方不愿配合司法鉴定。在一方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往往出现法律上的义务方因害怕鉴定意见于己不利而拒不配合的种种情形,导致案件搁置。二是是经办法官审限意识不强。民事诉讼中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因鉴定时间不计入法院审理期限,经办法官与鉴定机构的沟通衔接积极性不高。三是当事人假借鉴定拖延审限。由于司法鉴定时间不计入法院审理期限,因此一些民事案件义务方会频频申请鉴定来拖延时间,或者提供的检材样本不完整,或者延期甚至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试图将审判期限拉长,延缓其义务履行。
为了便捷、高效、迅速解决双方矛盾,避免诉中司法鉴定造成审限拖沓冗长,笔者建议尝试司法鉴定诉讼前置,即针对可能需要鉴定的民商事案件由立案人员在诉前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可申请诉前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在法官的主持下,法院启动诉前司法鉴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司法鉴定诉讼前置制度的可行性。
一、从适用条件上看,司法鉴定诉讼前置制度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民事案件中,只要明确有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都可以将鉴定程序前置到诉前进行。但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具体包括:一是申请人是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无相对方利害关系人的特别程序案件除外;三是有具体的鉴定请求、事实、理由及鉴定所需相关资料;四是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五是受理诉前委托鉴定的法院对所涉纠纷有管辖权。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各自受理案件的特点因地制宜制定相应的司法鉴定诉讼前置工作制度或暂行规定,从可以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案件范围、开展诉前委托鉴定的条件、程序以及诉前委托鉴定的效力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从操作层面上看,司法鉴定诉讼前置制度具有可行性。司法鉴定诉讼前置具体可以包括几个步骤:一是导诉介入前置。立案庭导诉人员或立案人员在审查立案时可以提前介入,在预审期间及时了解案情,对是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审计、评估、鉴定作初步判断,并在诉前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可申请诉前鉴定。二是法官介入前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在速裁法官的主持下,法院启动诉前司法鉴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举证质证。法院所选定的鉴定机构通过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人名册中合意选定;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则由法院随机选定,并且形成笔录,记录在卷。三是纠纷化解前置。对于尚未进入鉴定程序或尚未完成诉前鉴定的案件,承办法官参与、指导人民调解,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积极化解双方矛盾。
三、从法律效果上看,司法鉴定诉讼前置制度具有可行性。在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在诉中司法鉴定拖延审限的客观现实情况下,司法鉴定诉讼前置工作制度法律效果明显。其一、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当事人可以预测诉讼风险,放弃不必要的诉讼请求或者合理确定诉讼请求,法院亦可以依鉴定结论帮助当事人权衡利弊,并视情况进行诉前调解或及时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达成调解的比例将会提高,即使调解不成进入诉讼,案件审理周期也明显缩短;另其二、相较于法院诉中鉴定,避免了在诉讼中因司法鉴定冗长导致案件在程序内搁置,大大缩短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进一步加快办案节奏,提高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其三、相较于当事人诉前自行鉴定,法院诉前委托鉴定提交检材、样本比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提交的相对客观、真实、可靠。法院委托鉴定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样本由法官主持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法院认证,更能体现和还原待检事实的真实情况。
综上,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护航,更需要司法创新的勇气和魄力。司法鉴定诉讼前置工作制度,既减轻当事人诉累,又降低诉讼成本,更能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及公正性,真正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必将为诉源治理、纠纷快速有效解决和司法公正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