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投标方在中标后拒签书面租赁合同,法院认为双方经要约邀请、要约及承诺,已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最终根据双方过错,判令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2某中心委托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发布《信息披露公告》,载明:以现状挂牌被告2某中心原办公楼,以整体打包方式进行公开招租,租期5年。原告某酒店于2018年5月提出《产权受让申请书》、《意向受让人承诺书》,申请承租涉案房屋,并按公告要求交纳了交易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至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2018年5月22日,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发布发给原告某酒店并抄送给被告2某中心《项目受让人资格确认通知》,通知原告具备该项目受让人资格。因原承租人尚未搬离租赁物,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后租赁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租赁房屋现状与招标出租的状况不符,房屋内原有20余台空调被原承租方拆除,房屋吊顶和消防管网等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认为被告2某中心不能按招标公告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未与被告2某中心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发函,申请退回30万元交易保证金未果。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2共同返还保证金3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中标后,以租赁房屋现状与招标出租的状况不符为由拒绝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双方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原告某酒店认为,被告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现状,其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事出有因,双方租赁合同未成立。被告1、2认为,原告拒签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有权不返还保证金。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经过要约邀请、要约及承诺,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2某中心未尽谨慎和注意义务,导致涉诉房屋内装修及物品存在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以及空调被拆除等,存在一定过错。但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本可与被告2某中心沟通租赁房屋内部装修及空调拆除问题,再行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但原告消极不作为,怠于沟通协商。因此,对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导致租赁物造成一定时间的闲置,产生了一定的租金损失,双方均负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拒签租赁合同的责任部分,被告2某中心有权扣除9万元(30万元30%)的保证金作为补偿。据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2某中心返还原告某酒店保证金21万元(30万元×70%)即可,因保证金由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保管,故由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直接给付原告某酒店20万元即可。
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应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2某中心通过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系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某酒店提交的《产权受让申请书》、《意向受让人承诺书》应视作对被告2某中心发出的要约。其后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发给原告某酒店并抄送给被告2某中心的《项目受让人资格确认通知》属于被告2某中心对原告要约的承诺,承诺涉诉房屋由原告进行租赁,原告亦交付了30万元交易保证金至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所指定账户,保证合同履行。故原告与被告2某中心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合同法》第44—46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行约定了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本案中,当事人并末另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期限,法律对此也无特别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仅成立,且已然生效。
拒签书面合同依法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一方或者有过错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法院最终判令被告2某中心有权原告扣除9万元保证金,仅返还21万元保证金即可,以作为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