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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赡养八旬父母 获赠房屋被重新确权
作者:陶然  发布时间:2020-02-17 16:58:59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百善孝为先、孝为百行首”。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若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父母所赠的房屋有可能被撤销或被重新确权。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子女因未赡养八旬父母,获赠房屋被重新确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现年87岁的李老头和83岁的李老太(两原告)与儿子李甲(被告)、女儿李乙(第三人)签订《住房赠与及赡养协议》,约定将两原告所有的旧房出卖后再加钱购买了市内电梯房,并将电梯房赠与李甲、李乙。所购电梯房总价106.5万元,两原告出资68万元(包括旧房卖得63万元另加5万元),李甲、李乙各自出资19.25万元。两原告同意将电梯房赠与李甲、李乙名下,产权各50%,但李甲、李乙须轮流采取合适方式护理监管,每年从外地回来探望父母一次,生病时轮流照顾父母。协议签订后,上述电梯房以无偿赠与的方式变更登记至李甲、李乙名下,后因赡养问题双方多有矛盾,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住房赠与及赡养协议》,对赠与电梯房的产权进行确权分割。另查明,两原告居住在南昌,李甲、李乙均居住在外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住房赠与及赡养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诉争房屋并未单纯的赠与,而是以赡养为前提,对李甲、李乙设定了特定的赡养义务,出于让两原告得以颐养天年,促使李甲、李乙尽到赡养义务的考虑。因此,《住房赠与及赡养协议》为附义务的遗嘱。鉴于案涉电梯房各方均有出资,不完全是原告的遗产,不再是单纯的原告单方遗嘱的行为,而是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双务行为,原告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现尚无证据显示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且撤销权的行使已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请求撤销《住房赠与及赡养协议》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诉争房屋是否能够变更或确权。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鉴于三方购房时出资情形来看现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原告变更及确权,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各方出资额依法判令电梯房各自占有份额为:两原告占有64%,被告李甲及第三人李乙分别占有18%。

法官庭审后表示,本案实因赡养、继承而引发的家庭纠纷。两原告八旬高龄,本应儿孙环绕、颐养天年。然子女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因客观条件难以时刻守候在二老身边,可能多有误会导致嫌隙亦属难免。父母应多加体谅子女生活奔波不易,子女虽在外地也应对老人多加关心和问候,现在信息科技如此发达,“人在天涯”亦能通过微信、视频、电话等实现“近在咫尺”。且以现在高铁之便捷,在方便和经济条件允许下应常回家看看,给老人以抚慰。此外,子女之间不应过多计较老人财产的得失,应以赡养、孝顺老人为第一要务。中华民族以孝为先,切应将此美德代代相传,为后代儿女作出表率。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最高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