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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生效判决恶意转让股权 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作者:陶然 黄涛  发布时间:2020-01-06 14:28:53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不仅不自觉履行,反而将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近日,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结一起确认之诉,依法确认第三人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债务人陈某在无力偿还债权人吴某债务的情况下,将名下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袁某,并已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吴某为此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支持了吴某的请求并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撤销债务人陈某与第三人袁某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债务人陈某和第三人袁某未履行生效判决,将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吴某名下,而是由袁某恶意转让股权给万某,导致吴某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为此,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第三人袁某与万某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法庭上,袁某认为其转让的股权当时登记在自己名下,转让协议经过公证,转让亦属善意,转让合同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万某也认为其取得股权支付了相应对价,属于善意取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万某是否属于善意取得问题,善意取得成立要件有四,其一存在无处分权;其二受让财产时为善意;其三支付合理价格;其四完成法定公示。虽然万某受让的股权已在相关部门登记公示,但其取得股权难谓善意,首先,转让协议签订6个月后才向公证处申请公证,难以确认是协议签订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万某转款给袁某的每笔交易流水均存在“袁某支取现金—万某存入相同金额现金—袁某收到相同金额转让款”的情况,同一笔款项在二人账户内来回流转。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无法认定万某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可见万某并非善意取得。关于袁某与万某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袁某明知自己应当将股权转回陈某名下以便陈某清偿债务,却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万某,显属恶意;万某以不合理的价格受让了股权,难谓善意。袁某与万某的行为已损害了吴某的利益,故二人所签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综合以上原因,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