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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范围的界定
作者:陶然  发布时间:2019-11-29 15:49:49 打印 字号: | |

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和不确定发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担保,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应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一般对最高额范围的约定有两种情况:约定最高本金余额或者直接约定最高债权额,两种情况承担的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不尽相同:


第一种情况:当合同中约定最高本金余额时,笔者认为,应按当事人合意采用本金最高额,最高限额指的只是本金部分,其他诸如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虽在担保范围内,但不在最高限额内。最终承担保证范围可超出本金最高额。虽然有的观点认为,将除本金外的担保范围纳入最高债权额会导致其不确定性的增加,使担保的债权额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但因为上述最高本金余额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该观点笔者不赞同。


第二种情况:当合同中约定最高债权余额时,笔者认为,此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这些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超出“债权余额”部分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约定最高本金余额的担保范围大于直接约定最高债权额,对于银行更为有利,因为更大程度保障了其金融债权,最高额保证人相应的将承担更多的担保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本金最高额”,同时明确约定利息、违约定金、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在担保范围的,法院按“本金最高额”审查诉请本金数额未超过约定的情况下,即可判决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鉴于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最高本金额和最高债权额的担保范围存在不同认识,亦存在一些不同的裁判。为了最大限度维护金融债权,笔者建议银行最高额担保的数额设立要一定比例的高于实际发放本金数额,给利息、实现债权费用预留一定的限额,以保证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全部得以纳入最高额保证范围之中。


相关法条:


《担保法》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