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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范围约定“本金最高额” 法院判令本息全额担保
作者:陶然  发布时间:2019-11-25 10:19:11 打印 字号: | |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最高额”,法院依法认定案涉本金和超出本金最高限额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之内,并判令最高额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全额担保。


2016年2月,某银行与宋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止。同日,某银行分别与保证人范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借款人宋某在300万元“本金最高额”内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某银行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宋某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宋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目前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51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但双方对保证人范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争议较大。原告认为,最高额保证范围约定“本金最高额”,故本案最高额保证范围除了包括300万元借款本金,还包括利息、罚息等费用总额。担保人范某辩称,其仅在总额3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范某在“本金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该限额只针对本金。同时还约定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限额以内的情况下,本案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之内。据此,法院判令保证人范某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全额担保。


法官说法


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和不确定发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担保,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应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一般对最高额范围的约定有两种情况:约定最高本金余额或者直接约定最高债权额,两种情况承担的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不尽相同:


第一种情况:当合同中约定最高本金余额时,笔者认为,应按当事人合意采用本金最高额,最高限额指的只是本金部分,其他诸如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虽在担保范围内,但不在最高限额内。最终承担保证范围可超出本金最高额。虽然有的观点认为,将除本金外的担保范围纳入最高债权额会导致其不确定性的增加,使担保的债权额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但因为上述最高本金余额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该观点笔者不赞同。


第二种情况:当合同中约定最高债权余额时,笔者认为,此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这些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超出“债权余额”部分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约定最高本金余额的担保范围大于直接约定最高债权额,最高额保证人将承担更多的担保责任。如《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本金最高额”,同时明确约定利息、违约定金、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在担保范围的,法院按“本金最高额”审查诉请本金数额未超过约定的情况下,即可判决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在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300万元本金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属于第一种情况,法院因而判令保证人范某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全额担保。


同时,鉴于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最高本金额和最高债权额的担保范围存在不同认识,亦存在一些不同的裁判。为了最大限度维护金融债权,笔者建议银行最高额担保的数额设立要一定比例的高于实际发放本金数额,给利息、实现债权费用预留一定的限额,以保证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全部得以纳入最高额保证范围之中。


相关法条:


《担保法》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