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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存在反复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坦白?
作者:聂涛  发布时间:2019-04-25 09:23:4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先后多次在南昌市西湖区部分小区内,通过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门锁进入房间,盗窃室内现金和财物;后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期间先后作案10起,窃取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3万余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10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办案民警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宣布逮捕后,其仅承认了2起作案事实,对其余8起均不予承认。开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10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分歧】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对其中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承认,当庭又如实供述的行为性质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当庭自愿认罪,不能认定为坦白。理由为: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只限于犯罪嫌疑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和检察院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因此不能认定为坦白;根据《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规定来看,对于法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自愿认罪的方式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仅能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不能认定为坦白。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坦白。理由为:虽然《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在表述坦白情节时使用了“犯罪嫌疑人”主体,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来看,投案后如实供述又翻供,后在法院审理阶段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坦白也可以比照该规定认定。故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坦白。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设立“坦白”情节的目的在于可以为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及早侦结案件提供方向和帮助,能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10起入户盗窃的事实,且带公安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指认,为公安机关及早侦破案件指明了方向,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虽然在后期存在翻供行为,但公安机关此时已经完成了侦查工作,公安机关也不需因被告人的翻供行为再次补充侦查;在此种情况下,将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坦白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带来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当然,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被告人在被抓获归案后,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收集了相关充分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之后又当庭认罪能否认定为“坦白”?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不适用“坦白”情节,因为此时已经失去了坦白所具有的作用,不符合坦白情节设立的目的。
责任编辑: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