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跨区域管辖制度在我国各地得到广泛的响应和实践。在各地的试点和实践中,跨区域管辖制度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各地的司法行政化问题均有所改善。但是,跨区域管辖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仍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跨区域管辖法条规定不明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不明。我国新《行政诉讼法》对于“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未做出详细规定。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也导致了各地法院各行其是,缺乏统一的指导,甚至可能脱离现有法律的轨道;“若干人民法院”的级别规定不明。实践中,跨区域管辖法院一般为基层、中级人民法院,但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能否成为跨区域管辖法院,尚处于争议状态;原告选择管辖权规定不明。实践中有些地方高院允许原告择一提起诉讼,有些地方高院则明确规定原管辖法院不再审理行政案件,这导致了司法的不统一。
二、法院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实行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意味着法院需要到本辖区以外进行取证和执行活动,行政诉讼当事人需要到本辖区以外的法院进行起诉应诉,这显然会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
三、新的行政干预形成。从实践来看,跨区域管辖法院一旦设立后就不再变更,这种静态设置模式无疑会助长新行政干预形成。长此以往,同级政府之间也会产生新的“交情”,这样法院的独立公正性再次受到侵害。
针对以上问题作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我国跨区域管辖法院的确定标准。明确跨区域管辖法院的设立原则。为了使新《行政诉讼法》能够更加有序地进行,明确跨区域管辖法院的设立原则很有必要;明确跨区域管辖法院的级别,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能否成为跨区域管辖法院尚处于争议当中。我认为高级法院具有较强的抗压能力,面临的干预问题相对不突出,“地方化”对行政审判的影响必然有限,没有必要在高级法院之间设立跨区域管辖法院;明确原告的选择管辖权。最高院应当在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下原告的选择管辖权,以指导全国各地法院在统一的规定下更好地维护原告的诉权。
二、完善取证执行制度,采取便民措施。明确被告所在地法院的配合义务,加大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政机关的惩罚力度;实行跨区立案,减少当事人立案过程的往返交通费;审判阶段,采取视听传输的方式开庭审理,减少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设置巡回法庭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案件。
三、探索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设立行政法院可以建立整体性的法官遴选机制、对法律工作者进行专业培训,提高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继而提高行政审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