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女)与王某(男)均为南昌人,双方于2012年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到浙江义乌务工,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两个小孩一直由王某的父母在抚养,刘某与王某也只是在过年才从浙江回南昌生活。2016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遂开始分开务工生活,但两人仍在义乌务工。2017年,刘某以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王某户籍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将两人婚后生活及现状情况详细写进了起诉状。
【分歧】
关于刘某向王某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法院应否予以立案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户籍地法院应当予以立案。理由为现在的立案方式为立案登记制,该种形式要求法院在立案时应秉承形式审查的原则,本案刘某作为原告,可以向被告户籍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户籍地法院可以不予立案,并告知其向义乌市法院起诉。理由为从原告提供的诉状来看,原、被告均在浙江义乌,在起诉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义乌市法院管辖,因此王某户籍地法院无管辖权,可以不予立案。
【评析】
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的区别在于法院在立案进行审查时是对管辖权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第一种意见为法院在立案时宜进行形式审查,第二种意见为法院在立案时宜进行实质审查。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规定来看,法院在立案时,是否属于该院管辖为立案时应予审查的内容之一,但正是因不同法院对此条文中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理解和把握不同,导致不同法院对立案审查的标准存在分歧 ;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二)委托起诉,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规定来看,法院在立案时对于管辖权方面相关证据的提交并没有作要求;也就是说,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法院在立案时对管辖权不应作实质性的审查。同时,每个案件案情各不相同,有些案件在未进入审理阶段时难以确定管辖权,如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相关意见或者证据、未对该案证据进行质证时难以确定管辖权。因此,若在立案时即进行实质审查,会出现民诉法等相关法律关于管辖争议的规定形同虚设。不仅如此,进行实质审查也逾越了立案工作范围,有代替审理之嫌。
二是无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后,法律规定有补救措施。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可以得出,当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该院管辖的也可以移送相关法院审理。因此,法律对立案阶段的误判已经有了解决的方法,这些规定给立案不宜进行实质审查也提供了依据。
三是采用形式审查,有利于统一法院立案方式、提高立案效率。同样的案件,不同的立案审查方式,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立案忽易忽难的印象,导致部分当事人或律师误以为各个法院都有自己的立案标准,以至于一些当事人或律师主动找容易立案的法院进行立案,造成容易立案的法院立案压力剧增;这无疑与立案登记制所要达到的效果相违背。同时,各个法院立案窗口人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而进行实质审查需要丰富的审判经验,因此进行实质审查会造成立案审查时间过长、错误退案、影响案件立案效率和质量。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