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2016年4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胡某夫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688885.62元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偿则拍卖陈某夫妻用于抵押的坐落在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某区的房产,判决生效后,他们并未履行。2016年6月15日,招行南昌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上述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房产不仅抵押给了银行,还作了二次抵押给了曹某个人,经该院执行法官经多方找寻,发现曹某已就该笔借款向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找到了曹某,其同意配合西湖法院拍卖,历经半年时间,了结了两件案子,银行和曹某非常高兴。
2014年8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陈某、胡某签订了编号为8140817200001《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陈某、胡某提供人民币69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2、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到2019年8月26日止。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陈某、胡某签订编号为81408172000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陈某、胡某就上述69万元授信产生的欠款同意用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488号某室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胡某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69万元;2、期限为48个月,即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止;3、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依约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69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陈某、胡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88885.6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040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