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2016年9月12日,现年75岁的余老来到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满怀深情地握着执行局黄中秋法官的手说:“太感谢你,为我的晚年生活有了一个着落……”
事情经过是这样: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余某找到承办法官,介绍了其家庭情况,两个女儿在判决生效后,已经自动付了其父的赡养费,两个儿子余大某、余小某未按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当天承办法官了解其情况后,8月30日通知他的两个儿子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赡养费,如不支付将要承担法律后果,余老的次子当即答应履行赡养义务,长子余大某以种种理由搪塞,不愿履行,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做工作,并责令余大某到法院,但余大某迟迟不到法院解决此事,多次联系无果,法官经过调查,发现余大某居住地后,立即前往余大某家,将余大某带回法院,从情理、法律角度耐心进行疏导,余大某仍不付其父的赡养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并将余大某送往拘留所,一路上法官做其工作,余大某终于幡然醒悟,答应支付父亲的赡养费。并且向法院写了保证,以后每年都会按时足额付赡养费1000元。
余某与黄某夫妻共生育余大某、余小某、余大女、余小女(即本案四被告)四名子女。四被告均已成年并生育子女。原告余某现一人居住农村,每月领取55元养老金。原告于2016年3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每人支付2000元赡养费,诉状中将黄某列为共同原告,因黄某一直未到庭,庭审后该院询问了黄某,其称:“诉状中的签名及捺印不是本人所为,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也不是其真实意思,其不做本案的原告”。故黄某不应列为本案的原告。原告余某在庭审中表示诉状中黄某的签名及捺印确实不是黄某所为,现要求四子女每人每年支付1000元作为其个人的赡养费,并不同意与大儿子余大某生活。
法院经审理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余某已届75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大某提出让原告和其一锅吃饭无力支付生活费,对此原告不同意;赡养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经济上的供养,可以是生活上的照料,也可以是精神上慰藉;本案中原告选择了经济上的供养,故被告余大某作为子女有义务克服自身困难,支付老人赡养费。对被告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大某、被告余小某、被告余大女、被告余小女自2016年3月起每年各支付原告余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整;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合计4000元,由被告余大某、被告余小某、被告余大女、被告余小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余某各支付1000元;2017年3月后的生活费在每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