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西湖法院执行女法官近30万元到位
作者:吴凡云 李莉/文 叶丹/摄  发布时间:2016-08-22 16:47:40 打印 字号: | |
  • 该图为申请执行人领到执行款.jpg
  • 该图为申请执行人送锦旗与执行法官合影.jpg
  西湖法院网讯 2016年8月1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风暴继续加大了力度,不分白天黑夜,凡是被执行人零点在家的,执行法官亲自上门抓老赖取得明显效果,申请执行人胡某来到该院领取了近30万元的执行款,捧着领到的执行款连说三个感谢共产党,感谢人民法院,感谢人民的好法官,并送来锦旗,上面写着“公正执法,热心为民”八个大字,体现了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感激之情。

  事情经过是这样:2014年3月8日,被告邓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胡某借款500 000元,当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款:邓某以公司彩卷39.5T及房产权质押给胡某,利息叁万元整。借款人:邓某 2014.3.8,注明:如半个月内未还款以每月伍万元利息以钢卷质扣(单价:6000元/T),邓某”,“本人用房产证质押.质押、担保.洪某 2014.3.8”。被告洪某将其名下房产的房产证交予原告。2014年3月9日,原告以胡大某的名义,通过某银行向被告邓某转账500 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邓某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胡某与胡大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洪某将房产证交予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邓某已将39.5吨彩卷交付给原告。

  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已有的证据及查明事实,能够证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关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被告邓某的要求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邓某并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归还本金人民币50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邓某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15天30 000元利息、逾期还款每月50 000元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法院对该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对被告邓某出质给原告的39.5吨彩卷,因被告邓某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该39.5吨彩卷按照双方约定价格6000元/吨折价优先受偿,法院对原告请求享有彩卷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批彩卷的约定价值共计237 000元(39.5吨×6000元/吨),已超出原告出借500 000元所产生的合法利息,故该些彩卷的价值在扣除利息后,仍有超出部分,其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

  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房产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被告洪某虽将房权证书交予原告,但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抵押合同不生效,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但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胡某与被告洪某均有过错,故被告洪某应当对被告邓某不能清偿债务的1/2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胡某用价值237 000元的彩卷(钢卷),优先扣除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以本金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抵扣500 000元本金,抵扣后剩余的借款本金,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并按照抵扣后剩余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某对被告邓某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清偿责任。

  该院为了使执行风暴不流于形式,让老赖无处藏身,采取“白加黑”、“五加二”全天候地使老赖能够认识,失去诚信只能处处碰壁、处处受限、处处受到法律的有力惩罚。

  今年1-8月执行220件,执行标的7563万,拘留31人,为辖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责任编辑: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