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2012年6月,原告胡某受聘于南昌市某餐饮公司做油漆工,2013年1月23日在高空作业时不慎摔下造成伤害......同年10月14日起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公开审理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令某餐饮公司承担赔偿胡某9万余元的医疗费,精神抚慰等费用。2014年12月胡某到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多方查找,已显示某餐饮公司已在工商部门注销,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债务没有及时清算,将公司变更股东承担责任,通过和股东多次联系、沟通,对方以种种理由,采取消极对抗的态度,不予配合法院执行,其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某迫于无奈,家庭经济又十分困难,多次电话或本人来到该院,请求法院尽快解决此案,此案历经两位法官,最终张法官2015年12月接到这件案子后。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家在外地,身体尚未痊愈,经济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立即采取措施,查询各大银行账户发现其中一名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有一万余元,及时将存款扣划并及时发还给被申请执行人胡某,并在今年年初将2名被执行人上失信名单,今年3月初,一名被执行人看到失信名单,主动来到该院,找到了张法官说,上了老赖名单后,给他的生活带来众多不便,要求法官尽快联系申请执行人胡某,并同意一次性结清执行标的近8万元。
2012年6月,被告动物园将位于南昌动物园内的客服中心300平方米的包厢及楼上露台出租给被告某公司做餐饮经营用途,双方约定每年租金柒万元并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初,被告某公司在对租赁场所进行装修时将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分项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刘某承包,被告某公司和被告刘某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劳务工作内容及按油漆面积乘以单价的结算方式。被告刘某进场施工后,电话约请原告胡某前来帮工,因二人系老乡关系,以前有过帮工经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帮工协议。2013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在帮工的第一天进行高空作业时,用油漆箱垫脚导致踩空,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到地面上受伤。原告摔伤后,被告刘某等人将其送至南昌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当天又转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南昌市第三医院的门诊费用为522元,住院费用为312元,120急救费用为310元,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15天,住院费用为25066元,该笔费用原告在出院后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了10482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4584元。原告摔伤后,被告刘某从被告某公司处领取了雇工摔伤赔偿款15000元,并垫付给了原告医疗费用178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事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缴交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标的由以下部分组成:医疗费25066(洪都中医院住院费用) 310(120急救费用) 312(三医院住院费用) 522(三医院门诊费用)=26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X20年X20%=79440元、误工费3304元/30天X180天=19823元、护理费3304元/30天X90天=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50元/天=750元、营养费90天X20元/天=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12776元/年X(12 10)年X20%*2=28107元、父母5130元/年X(8 13)年X20%*5=430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88250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17800元及新农合报销的10482元,还应当赔偿159968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等事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某系外伤致L2爆裂性骨折等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50日、90日和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被告某公司为此次鉴定缴交了鉴定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以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为由变更要求各被告赔偿具体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由以下部分组成:医疗费25066(洪都中医院住院费用) 310(120急救费用) 312(三医院住院费用) 522(三医院门诊费用)=262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X20年X20%=87492元、误工费43582元/年X93天=11104元、护理费31840元/年X90天=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50元/天=750元、营养费90天X20元/天=1800元、交通费2943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13851元/年X(12 10)年X20%*2=30472元、父母5654元/年X(8 13)年X20%*5=474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88250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17800元及新农合报销的10482元,还应当赔偿159968元。
经法院判决原告胡某的医疗费25066元(住院费用)-新农合报销的10482元 1144元(门诊费用)=157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X20年X20%=79440元、误工费1655元/月*30天X150天=8275元、护理费1655元/月*30天X90天=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40元/天=600元、营养费90天X20元/天=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11747元/年X(12 10)年X20%*2=25843元、父母4660元/年X(8 13)年X20%*5=39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665元,由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上述费用的60%计89799元(扣除通过被告刘某已支付的的15000元,尚需支付74799元),由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上述费用的10%计14966.50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的2800元,尚需支付12166.50元),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常识,在脚手架上用油漆箱垫脚导致踩空,造成自己摔伤,亦应承担部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