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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法院反映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滥用及对策
作者:吴云 李娜  发布时间:2016-04-05 11:41:54 打印 字号: | |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不享有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从而提出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主张和意见。从立法原意来看,《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为了充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但是在立案的实践中,情况并非完全如此。为数不少的当事人并不是把它作为一种“权利”来实施,而是当作一种诉讼中的战略手段来使用。他们把诉讼当作一种“战争”——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来对待。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经常被滥用。据不完全统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等此类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较多。一是明知管辖权得不到支持,如合同中已经约定管辖权的归属,但是当事人仍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会裁定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但当事人一般会上诉至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最终会维持原裁定,这样来回的过程,需要一段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而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这段时间是不记入审限的,无形中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这样的行为,又不需要付出多少成本,造成许多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而达到主观上拖延时间,客观上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只顾自身利益,滥用管辖权异议。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考虑自身利益、时间、成本。当事人想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将案件移送至有利于自己方便诉讼法院,从而达到节省自己的时间和减少诉讼成本,使案件审理结果倾向已方。

  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减少诉累,规范管辖权的适用,提高审判效率,笔者认为:一是,明确《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要预交诉讼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根据此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是以结果论英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时,不像其他案件受理费那样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而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只有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的,才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其中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没有做出规定。二是,建立良好的行政和司法体制,其次要建立严格的监督体制,使原本没有节制的权利纳入到“依法行政”的轨道上来。另外笔者认为在解决管辖权争议时可以本着以下原则来处理:一、有利于判决执行的原则;二、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
责任编辑: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