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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陪审制度”来谈司法实践中的“陪”与“审”
作者:王丽 程琳 舒丹霞  发布时间:2016-01-14 15:17:37 打印 字号: | |
  先看“外”。

  陪审制度是西方社会的产物,其发祥地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据记载,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应该追溯于公元前的6世纪,在当时的雅典时期有一个著名政治家梭伦,他任职期间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就是设立了陪审法庭。它是一种由选举产生的居民组成的公众集会法庭。陪审法官会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这种“集体负责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可以说是陪审制度的古典形式,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古希腊和古罗马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芽床”。不过,这种制度并没有实施多久,公元前476年,随着罗马帝国被日耳曼人所灭,刚刚露出萌芽状态的陪审制也淹没在历史的长河中。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5000名骑兵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他在决定用自己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不列颠群岛。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10年之后的颁布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这些法令明确规陪审团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至此,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基本成型。

  再看“内”。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始于20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到了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十五条规定,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以及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56年和1963年颁布的一些规定,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予以相应规定。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人数问题,作了进一步完善。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出台,是人民陪审制度发展史上第一部单行法律,对陪审制度的各个方面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使我国的陪审制度在体制和机制上趋于完善。

  在今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指出,为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促进司法公正”,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拟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市区,每个省市区选择5个法院(含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方面都进行了改革。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标志着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改革已经拉开大幕。

  先谈“陪”。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既有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也有企业个体户甚至失业待业人员,不同行业,不同职业,不同年龄,不同信仰,都会成为人民陪审员,他们的选择具有随机性,彼此之间也没有利益共同点,从公正性的角度来看,相对于其他监督机关更具有优势,因此,陪审员直接介入个案的审判程序之中,可以直接监督审判程序的每一个环节的。同时,由于陪审员与法官有着相同的表决权,在司法实践中就对可以对审判组织的其他组成人员产生了一种制约作用,尤其是一些专家型陪审员,可以通过自己专业的知识来说服、抑制、监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举动,从而达到净化法官队伍,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的,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此外,法官由于多年养成的职业习惯和思维定势,有可能会导致其在审判时过分注重理论上的东西而忽略了某些人情世故,以至会做出不符合情势的判决,而陪审员是普通百姓,他们对案件的认识、判断与评价更多的是从“普通人”的视角和观点出发的,而“普通人”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反映着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因此,陪审的“陪”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都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正是由于有了“陪”,才实现了司法民主化的具体体现,确保了司法公正化的基本途径,也成为了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

  再谈“审”。

  在公民中选派代表加入到审判组织中,目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陪审员参与审判,也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使公众的影响渗透到审判工作中去。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却没能真正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有学者对中国法院网“现在开庭”栏目直播的2010年刑事案例的实证统计显示,177件陪审案件的庭审过程中,98.31%的陪审员没有提问,69.49%的陪审员与法官零交流,由于很多案件是择日宣判,一些陪审员甚至都不知道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这种情况绝不是个别,甚至在部分省市已成为普遍现象,因此,“看上去很美”陪审制度在现实中形同虚设。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有制度本身的缺陷,有陪审员自身素质的参次不齐,有法官态度的抵触与不屑,也有司法环境和司法氛围的局限。例如,实践中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往往较晚,一般不参加庭前活动,只是临时叫来“陪衬”,走走过场,不能真正进入状态,能真正发表不同意见的不多,发挥的作用很有限;陪审员在法律专业知识与审判技巧方面是无法与法官相提并论的,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基本上就处于”听天书”状态,事实上也很难期望他们能给出合理意见;还有个别陪审员质素不高,来陪审的目的就是拿钱或敷衍,因此经常出现“三人签字,一人审判”的现象。像这样既无法律专业知识,又无审判经验,因而也就不能准确判断和处理庭审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合议庭评议时也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自然也就出现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情况。

  值得注意,解决以上“审”的问题的措施很多,但在实施之前,希望我们双方明确一个前提,即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问题,只有这个方面确定了,后续措施才好开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陪审员的权利包括:第一、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应当具备的职权和工作条件,明确陪审员有权参与开庭前的工作,包括参加案件审理、查阅参审案件材料、审核参审案件裁判文书等,陪审员有权了解案情,阅卷,并就案件的事实通过审判长向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并对证据予以认证。第二、在审判活动中,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受任何人干涉。第三、对参审案件进行监督,对法院工作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四、参加培训,针对陪审员法律素质不强的缺陷,重点开展专业理论知识的培训,定期组织相关培训班,为其在审判中真正发挥“审”的权利奠定基础。第五、依法获得履职保障,陪审员在陪审中如果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所属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反映。第六、依法接受法律保护,陪审员素有“不穿法袍的法官”的美誉,虽然不穿法袍,却和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其各项权利都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同样,除了权利之外,人民陪审员还负有和法官基本相同的义务。例如:第一、忠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严肃执法,不贪污,不枉法,不徇私,不舞弊。第二、按时参加案件的开庭、合议、调解、宣判等活动,尊重法律,尊重法庭。第三、客观公正地围绕案件事实认定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四、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得的信息、材料及评议结果保守秘密。第五、遇到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的,陪审员应当回避。第六、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公民道德,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第七、接受法律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法院做出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其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决定,如在审判活动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诚然,当今社会中没有任何一个制度是完美无缺的,陪审员制度亦不例外,但出现问题不要紧,关键是我们能把原因找出来并加以改进,这才是对待任何一个不完美的制度应有的态度。因此,不论是出于对司法民主性和司法公正性的追求,还是从其对构建我国整体的诉讼制度的积极作用而言,我们都必须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洪流中继续坚持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成为实现审判工作民主化、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形式之一,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特作用。

注释:

《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

《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最高人民法院

《陪审制度的中国式困境》《民主与法制》
责任编辑: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