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南昌市西湖区法院离婚案件日渐增多,2014年1-9月,该院离婚案件289件,2015年该院审理此类案件357件,同比增长23.5%。虽然精神病患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在所有离婚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但由于精神病患者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而我国法律对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缺乏具体的规定,因而造成在诉讼的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认识和做法不一致。
问题一: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确认
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可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实践中,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第二,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确认时成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认证为审查条件。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比如精神病人的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以及对精神病人的邻舍的询问调查。但如果在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异议时,法院仍应提交有资质的机构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鉴定。
问题二: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法定代理人身份的确定
在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中,代替精神病人参加诉讼的是其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是其配偶。无论精神病人做为原告还是被告,就会出现自己与自己打官司的现象,这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是不符的,因此,应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现实生活中,精神病人因疾病的原因,已给其家人、亲友带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上的负担,特别是城市低保户,丧失劳动能力,卧床不起,癌症患者,付不起医疗费用的当事人或在农村,精神病人的父母大都年迈,他们的经济状况也不宽裕,加之其文化,知识,能力等各种因素的局限,他们往往顾虑严重,他们为精神病人代为诉讼的实际效果那就可想而知了。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条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做了详尽的规定,但离婚案件是一种特殊的复合之诉除精神病人的配偶外,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在个案的审理中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至少指定一名有实际负担能力的监护人负责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并在诉讼程序上加以固定,来代精神病人当事人进行诉讼。这样既与前面的法律规定不冲突,也将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实际效果体现出来。
问题三: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如何保护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期间的精神病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精神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未履行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
问题四、离婚时另一方是否应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离婚,是基于合法有效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而消灭。夫妻间的忠贞、扶助义务亦随之消失。因此,对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有关于离婚后的生活、居住问题仍是当事人存在的主要问题。关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问题五:结案方式的问题
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