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几年来,经济下行、债务膨胀,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居高不下,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比60%以上,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审判、执行压力。笔者在此以一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张某林在2012年5月向李某宏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未到期时,张某林用自己银行的存款给其未成年的儿子张某松购置了价值80余万元的房产,在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张某林无力偿还借款,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张某的此种行为法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其属于转移资产,规避执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一种认为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判决之前,不属于规避执行,张某松名下的房产不属于民事执行范围内的财产。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对于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以上述案件为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必须有履行能力。有履行能力是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条件,有履行能力是指根据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能力的则不构成拒执。另一方面,债务人在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规避义务,采取隐匿、转移、变卖、赠予、毁损自己的财产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仍然属于拒执。二是,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在拒执犯罪当中,必须具有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如有财产执行,被执行人暴力抗拒法院的执行行为,拒执行为包括积极的、也包括消极的,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总之,要构成拒执犯罪具有拒执的行为。三是,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不是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构成拒执,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据上诉关于拒执行为的论述,张某林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关于拒执罪的要求。因为张某林为其未成年儿子购买房产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其行为不属于转移、隐匿资产,况且李某宏没有约定所借款项的用途,张某林为其问成年子女购置房产属于其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针对张某林的行为,李某宏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救济:
一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债权人李某宏可以在发现债务人张某林有上述行为后,可能导致自己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借款合同,让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归于消灭。但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对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2、对方转移财产的行为表明债务人已经不能履行主要债务。
二是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则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和第三人还要承但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宏可以通过撤销之诉,确认张某林为其未成年子女购置房产的行为无效,但应当在知道或应担知道该行为的1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