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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盗窃前科能否作为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作者:吴云 徐娟  发布时间:2015-03-26 15:44:13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1996年3月出生,其在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当时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2014年9月,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在江西省某地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130元。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涉及到其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在盗窃罪中怎么认定的问题。

  二、争议焦点

  对于司法实践中,为何“未成年人的盗窃前科能否作为其后所犯盗窃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这一问题会产生分歧,源于我国近几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先后修改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的出台。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江西省于2013年6月14日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调整为1500元。该盗窃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八种情形,“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中包括“(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即符合该条规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江西省范围内为750元。该条规定(一)项并未注明将未成年犯罪的情形除外。基于此,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盗窃前科应作为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之一,至于行为人之前犯盗窃罪时系成年还是未成年不影响盗窃定罪。

  然而持否定说观点的意见认为,刑法与刑诉法修改后对于未成年的保护力度加大,按照刑事法律的精神,不能将未成年的盗窃前科作为后犯盗窃罪的定罪情节予以考虑。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据此规定,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对被告人再次犯罪进行量刑时,对其未成年所犯罪行不再认定累犯进行从重处罚,基于对未成年保护的原则,也不能将未成年的盗窃前科作为后犯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的犯罪记录要予以封存,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其目的是为了给未成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因未成年时所犯罪行影响了以后的升学、就业等机会,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帮助。既然对未成年的前科记录予以封存,表明行为人在之后的犯罪中,其未成年前科记录不再援引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假如将未成年盗窃前科作为盗窃罪数额较大的一个认定标准,势必要在判决书中对未成年的盗窃前科进行表述,这有违未成年前科记录封存的规定,对未成年的保护也无从说起。

  三、观点解析

  笔者认为,将未成年盗窃前科列入盗窃罪数额较大认定的范围,并不违背刑事法律精神,也更能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首先,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不能一概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未成年犯罪作为累犯的除外情节这一规定不能扩大理解。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体现在量刑时从宽处理,而并未否认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犯罪主观要件。累犯系量刑情节,是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对其未成年前科在量刑方面不再予以评价,也不在判决书中进行表述。定罪情节决定了被告人是否够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再考虑被告人具有哪些量刑情节,两者存在的意义和要求并不相同。同理,盗窃解释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作为盗窃罪数额较大认定的标准系盗窃罪定罪要件,并没有规定未成年犯罪的除外,说明立法者对于未成年盗窃前科作为盗窃罪定罪标准这一点并未排除,在认定行为人构罪的基础上,再考虑行为人未成年犯罪前科这一点在量刑方面的影响。

  其次,盗窃解释规定第二条主要是为了弥补盗窃“唯数额论”的不足,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等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实践中,盗窃违法分子再重新盗窃犯罪的屡见不鲜,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一项是对此类屡教不改者加大了惩治力度,如同时构成累犯条件的,依法还应从重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成通论。盗窃解释规定这一项与保护未成年的原则并不违背,未成年人盗窃犯罪在量刑时予以了从宽处罚,如其在之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将其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作为定罪条件并无不当,也更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并且,行为人此时犯罪前科由于系未成年时所犯,在量刑方面并不适用累犯从重处罚的情节,相比同类型成年人盗窃前科构成累犯的情形来说,在量刑时更轻,这也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再次,刑诉法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将来享有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不受到社会的歧视,防止未成年罪犯破罐子破摔,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但是,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不代表未成年犯罪记录已经消灭,如果行为人不珍惜机会,再次犯罪,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依然可以查询。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发现漏罪、撤销缓刑等,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查询其未成年犯罪记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行为人的判决结果中也不可避免的需要对其之前的未成年犯罪记录进行表述。同理,对于盗窃犯罪来说,司法机关查询其未成年盗窃前科并在之后的盗窃审判过程中予以表述并不违反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当然,对于存在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案件可以参照未成年犯罪的审理程序进行,以防止未成年犯罪记录被公之于众。这样,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有利浪子回头金不换,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吴云 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