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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法院反映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 已支付的高额利息是否支持
作者:吴云 陈志强  发布时间:2015-02-25 14:56:47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资本市场出现了活力,补充了金融市场的不足,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和诚信监管的缺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复杂化发展。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利息我们发现有以下情形:一是按正常的不超过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二是没有约定利息,但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三是超过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的,对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的,是否应予以支付。如:2014年2月1日,刘飞向李阳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一年。借款后,刘飞按约定向李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共计利息54000元。此后,刘飞因生意不景气,无法按约定归还李阳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协商未果。李阳于2014年10月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归还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刘飞对向原告李阳在诉状中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认为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已向原告李阳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阳返还自己已付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对要求返还超过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的诉求,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几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李飞不能要求李阳返还其支付的超过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因为刘飞支付给李阳的借款利息是其按照约定自愿支付的,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刘飞不能要求李阳返还其支付的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当事人已经履行的超过四倍的利息,类似于自然之债,当事人自愿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再向要求返还应不予支持,没有履行的,法律也不得强制履行。第三种意见认为,刘飞要求李阳返还其支付的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的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部分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对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我们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今社会,超过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在民间资本市场上非常普遍,一部分民营企业、个体户为了扩大再生产需要巨大的资金注入,而银行贷款有诸多政策手续限制,且一定数额的贷款需要抵押,使得企业、个体户把目标转向民间资本市场,事实上,我国对民间高利贷并没有一味的否定或肯定。目前,我国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等规定。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发现,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会导致无效。《意见》第六条规定对超出银行四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如前所述,该部分利息约定并非无效,应属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自然债务属于债的一种,属不完全之债,其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法律的保护。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在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交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债务人不是在债权人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自愿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债权人有权受领该权利并保有该状态,债务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来要求债权人返还该部分利息。因此,债权人受领的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是属于自然之债,对已经履行完毕的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支持,故刘飞要求李阳返还其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面未支付的超过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支付。(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吴云 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