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网讯 近年来,法院在面对执行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发现有些企业规避执行,有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采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利用公司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等手段,逃避执行。《民事诉讼法》及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做了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是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追加无证据佐证。根据法律规定,追加必须要有法定事由。执行实践中,有些案件只是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调取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而没有调查股东的出资、增资及抽逃注册资本的证据,仅仅依据企业信息上的股东构成,就下裁定追加,这样很容易造成追加异议,影响了执行的效果和法律的严肃性。二是二次追加无依据。在有些执行案件中,追加自然人股东合法有据,当自然人股东不能清偿债务时,有些当事人又提出二次追加自然人股东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结果二次追加的被执行人认为与己无关,怨声载道,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还有些案件中,二次追加作为股东的公司的股东,由于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企业间相互埋怨,对法院执行也有抵触情绪。三是有依据无效果。《公司法》修改后,对于乱用股东独立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致使企业债务无法履行,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中还存在一些公司股东转移、隐匿公司账册、财务凭证的情况,也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执行实践中,利用《公司法》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刺破公司的面纱”,把股东纳入到执行中却很少。四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隐性股东难以追加。很多企业在设立时,向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往往是形式上的,实际控制人和隐性股东并没有记载。当面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这部分人由于缺乏明确的股东登记证明而难以追加。
为了防止追加股东时的盲目追加、无证据追加,进一步规范追加股东的程序,做到追加一起,成功一起,执结一起。笔者认为:一是追加原则上应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需要法院调查的,书面申请由法院调取。二是法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查,避免二次追加等错误追加。三是在审理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直接追加为被告,避免执行阶段股东提出的异议。四是对股东个人与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审查期是否产生了人格混同,对实际控制人及隐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隶属关系等调查认定,避免实际债务人逃避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