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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法院反映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存在的几个问题并提出建议
作者:吴云、郭绵庆  发布时间:2014-12-17 15:54:10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及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随之而来的则是保险纠纷的增多,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全年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6件,2013年全年共受理89 件;2014年至今已受理98件,同比分别增长18%,11%,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连年增长趋势。

  该院在对历年来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调研发现,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重视:一是保险公司人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不诚信行为。一些保险公司业务员为追求自身利益,以模糊性、欺诈性描述,或者利用足以导致客户对保险形成错误理解的宣传材料,诱导客户购买保险;一些保险代理人为多发展客户,不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说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利的内容不说或轻描淡写的进行解释,不能让客户正确地、全面地知晓和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产生上当受骗的感觉,为此产生纠纷。 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制定存在不合理的现象。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普遍存在术语太多、不通俗易懂,内容复杂,难以理解等问题。有的保险条款容易产生歧义,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可能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在保险条款的内容方面,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过多,被保险人的权利过少,现行保险条款的制定标准和原则过多地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缺乏足够重视。 三是保险公司理赔审查过严,手续繁琐。国际保险理念是“核保从严,理赔从宽”,而我国实际存在核保放松、理赔过严的现象。保险人往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承保,出险后却想尽一切办法进行审查拒赔。一方面以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设置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动辄提出免责。 四是保险公司调解的意愿不强,案件调解率低。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法庭上的对抗性较强,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

  为了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得到顺利审理,同时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应有作用,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针对保险公司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规范和管理。首先要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报考任职条件,提高其文化和业务素质。其次要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通过制定严格的业务工作流程,要求保险代理人诚实守信,尽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做到对缔约前调查的重视,不能因保险事故发生才再去调查收集证据,找来借口拒赔损害保险信誉,对于严重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代理人实行禁入制度。二是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保险公司应积极推行保险条款的通俗化和标准化,以利于投保人理解,尤其是涉及一些专业性词汇要进行详细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充分体现如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强化对投保人的说明和解释义务,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要用比其它内容更加明显的字体进行表示,提请投保人注意。同时,对保险条款中一些不适用的内容适时进行增补及删减。三是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及时赔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保险条款,能调解的及时调解,简化赔付手续,及时赔付保险金,担当起自己应有的责任,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和谐。
责任编辑:吴云、郭绵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