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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区法院反映已满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在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作者:吴云 程琳  发布时间:2014-12-09 14:07:24 打印 字号: | |
  我国法律对退休年龄作出规定,即男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职工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却一直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并且仍在工作的现象。对于这些劳动者,他(她)们与单位之间存在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认定为劳动关系,有的法院则认定为是劳务关系。究其原因,系法律规定模糊所致。

  近年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已满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在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引起了当事人的强烈不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2010年9月1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对上述法律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导致判决结果迥然不同。有这样两起类似的案件,在法律关系上两个法院认定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一位王女士生于1957年1月,1991年起到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一直未给王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王女士50周岁届满,其仍继续在该公司上班。2010年,王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以王女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王女士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王女士与公司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然而另一则类似的案例法院认定结果却不同。张某,男,于1950年10月出生。张某一直在某公司工作十多年,该公司一直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仲裁委员会同样以张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张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认为张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两个相似案例。法院作出的不同认定所导致的上诉情形,原因在于对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理解不一所致。有的法院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在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可以按劳动关系对待。法院不能反过来推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劳动者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能从社会获得退休福利待遇作为生活保障,若认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与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具备劳务关系的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必须同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对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仍在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山东省高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 )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上述答复可以看出最高院的倾向意见是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公正、公开审理此类案件,要不然同类案件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有了统一的标准以便法官操作,取信于此。
责任编辑:吴云 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