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诉法实施以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一类新型案件出现,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担保物权人依照法律可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这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实现债权,节约了司法资源,体现了司法为民。但是因为该类案件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该类案件的一些具体问题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导致基层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面临一些困惑,并产生一些问题,应引起重视。
2013年全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共计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仅2件,俱已审结。该院对受理的该类案件进行调研后发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当事人主体不明确。民诉法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作为申请人,但“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含哪些人法律未予明确;还有担保物所有权人与债务人不一致时,债务人是一同与担保物权人列为被申请人,还是列为第三人,因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做法。二是立案标准难把握。立案时,在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明确,是否有管辖权外,申请人应提供哪些证据材料法律未明确,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担保权利证书等是否必须同时具备,未经登记的抵押物权等能否向法院申请,这些都是法院立案部门现在面临的难题。三是案件收费标准不统一。该类案件的受理费是按件收取还是按标的额收取,法律未明确规定,如果按件收取,参照哪类案件收取费用?如果按件收取费用,诉讼费过低,可能存在当事人以特别程序规避诉讼程序从而达到少缴诉讼费的问题。四是审查方式、标准存争议。法院受理后,审判庭是进行书面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进行书面审查,除审查担保物权外,是否需对主债权进行审查?审查中,被申请人对主债务或担保物权有异议的,是否如支付令案件一样立即停止审查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还是可以继续审查?审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不能送达时,是终结案件由申请人另行起诉还是可以公告送达?因这些法律都没有明确,法院可能面临困惑。五是被申请人如何救济未规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后,如果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予以救济,但如果法院作出准予裁定后,被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的,是否需要启动救济程序进行审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为更好地解决基层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的困惑和问题,使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律规定得到更好落实,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是上级法院应及时出台有关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对该类案件的立案审查、案件编号、收费标准、审查方式及标准等进行规范,以方便下级法院参照实施。二是加强对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对证据材料不充分的案件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遏制部分当事人滥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来达到缩短审限与逃避缴纳诉讼费的行为。三是谨慎处理担保物权纠纷案件。在审查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定,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谨慎处理主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案件,尤其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起诉讼程序,保障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四是加强法官培训工作,提高法官在该类案件方面的业务素质,以便法官更好地理解立法精髓,谨慎处理担保物权纠纷案件。五是加大对担保物权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及专题调研工作。注重审判经验总结分析及存在问题的提出,并积极探索对策建议,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水平与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