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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法院反映行政诉讼中行政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作者:吴云 胡文娟  发布时间:2013-11-06 14:11:3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所审结的行政案件中,因被告行政机关和原告庭外和解达成一致的协议,最后原告撤诉的案件比例不断上升。和解制度在行政诉讼领域的适用能有效地化解当事双方的矛盾,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因为公权力不得处分,公共利益不得处分。而行政和解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解决行政纠纷,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程序,自主或在法院建议下自愿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双方法律行为。显然,行政诉讼不得调解和行政和解之间存在一定的相悖之处,他们的界限没有被明确,也导致行政和解的作用不能被充分的发挥。

  综合分析,行政和解的运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和解只是撤诉的动因,案件不存在和解结案的形式。行政机关与原告进行和解往往都是在庭外进行,没有法官的介入,法官不会主持双方的和解,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便以撤诉结案。所以和解本不是结案的一种方式,和解只可能成为撤诉的一个原因。二是法院针对当事人和解后撤诉进行审查的能力有限,有时无法核实和解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撤诉是原告的权利,法院只有审查撤诉是否出于自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但对撤诉的原因,和解达成协议是否危害公共利益难以查明。以致有些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私下达成非正当的协议,危害第三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三是行政和解缺乏法律的支撑。行政机关和原告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裁定准予撤诉,案件便以撤诉结案。但是因为我国没有具体的法律对行政和解进行规定,所以一旦撤诉后双方有任何一方反悔,也不可依据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缺少法律的支撑和执行的强制力。使得行政和解成为行政机关诱骗原告撤诉的手段。四是原告对行政和解抵触,法院遭误解。因为法律毕竟没有对行政和解运用作出明文规定,所以法院在促成案件和解的工作中也是“名不正,言不顺”。法院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尽快解决纠纷。如果和解成功,双方满意则案结事了,但是一旦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原告往往会误解法院,认为法院是行政机关的帮凶,属“官官相护”的行为。严重损害法院公正严明的形象。

  行政诉讼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纠纷的解决不仅是单一案件的需要,也是监督行政公权力依法行使、树立行政社会公信力的需要。权衡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得失,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也是审判职能的要求。而行政和解制度的运用能够补充判决的僵硬性,兼顾各方的利益,化解行政纠纷,最终达到诉讼目的的效果。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尚不健全,笔者针对该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是建立健全我国行政和解制度。我国目前行政和解制度还没有正式的“名分”,使得法院在运用的过程中受到重重阻力,无法“大展拳脚”。所以将行政和解入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变得越来越重要,不仅是行政和解的运用,还有对行政和解运用的限制也同样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严禁滥用行政和解,危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法院提前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在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和原告会有和解的意愿,此时法院作为中立方,应尽的职责就是做好法律释明的工作,让双方都知道行政和解所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让原告明白和解后撤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明白其所作行为的性质,不滥用行政和解的权利,以致丧失诉权。三是行政和解必须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当事人不自愿的,就不能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禁止法官和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第三方采用强迫的方法迫使当事人接受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违反自愿原则的和解协议应当予以否决,原告据此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支持。

  近年来,该院行政诉讼案件因庭外和解撤诉的比率攀高,该院也对行政和解制度越来越重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都尽量促成和解,提供和解的平台,和解已经是贯穿了整个诉讼的程序。行政和解的最终目的就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依法行政,是与行政诉讼的目的相一致的。充分发挥好行政和解的纠纷解决作用,是行政诉讼的需求,司法为民、司法高效的要求,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努力实现中国梦的迫切需要。
责任编辑:陈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