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频发,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据统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受理因交通事故申请诉前保全36件, 2012年44件,2013年第一季度14件。
在办理此类因交通事故申请诉前保全案件的过程中,该院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诉前保全条件难界定。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而何种情况能认定为“紧急”呢?在实践中,有不少交通事故案件的肇事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险,赔偿伤者的损失绰绰有余,但伤者还是坚持要申请诉前保全查封肇事车辆。这种情形下采取诉前保全其实是浪费司法资源,被申请人也很是不理解,导致法院工作难以开展。
二是保全的车辆价值难判断,导致超标的查封。因交通事故申请诉前保全的一般都是肇事车辆,但是车辆的价值不经过专业评估机构是难以准确判断的,导致申请人申请保全金额极具随意性。此外车辆又是不可分割的,超标的查封的情况无法避免。
三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标准过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申请诉前保全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而在交通事故中,伤者一方不仅要支付医药费、保全费,申请诉讼保全时,还要提供等值的财产做担保,这也往往使一些家庭经济困难的人陷入困境。但如果不要求提供担保或降低担保条件,被申请人的利益又可能面临受到损害的威胁。
四是民诉法第104条明确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而交通事故案件显然不属于财产纠纷案件,那么因此引起的诉前保全是否能适用此条规定呢?若不能适用,保全期间车辆一直被扣押在交警大队,在此期间产生的停车费、车辆折旧费、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等一系列的损失甚至可能会超过应赔偿给被撞的一方当事人的钱款,岂不是扩大了损失?若能适用,那被申请人应提供怎样的担保呢?实践中一般都是拿自有的且唯一的一套房产作为担保物,而房产并不利于变现,这就使得设置担保的初衷难以实现。
为了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诉前保全工作,该院建议:一是引导被申请人交纳案件保证金,限制对肇事车辆的扣押。肇事车辆毕竟是肇事方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工具,若对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影响肇事方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对被查封的车辆,若肇事方提供了足额担保,应允许解除查封。二是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向申请人做好释法工作。针对具体案件,承办法官应客观分析案情,对申请人进行引导,对确有必要进行诉前保全的,及时办理保全事宜;对没有必要办理诉前保全的,做好释明工作。总之应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和交流,消除对抗,从而彻底化解矛盾纠纷。三是合理确定诉前保全担保的金额,根据案件类型和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担保的金额,不一定非要申请人提供车辆全部价值的担保。 四是建议相关部门出台保全实施细则,让实践操作有法可依,有据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