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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法院反映执行中以物抵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吴云 黄中秋  发布时间:2013-08-12 14:35:33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人们在经济生活中,民间借贷十分普遍,由于缺乏诚信,产生的矛盾纠纷诉诸法院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此外,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行业租赁合同中,一方或者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发生纠纷也不在少数。还有其他一些经济来往的民商事案件,通过法院判决或调解,最终不能很好地履行,无奈走到执行阶段。经过法院的调查,虽然没有找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但是其名下有其他财产,诸如房屋、车辆、土地、机器设备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进入评估、拍卖,往往会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解决纠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以物抵债过程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可抵债的物有局限性。一般认为可抵债的物主要是房屋、车辆等可移动的物品,对于一些财产性权利,是否属于能抵债的物有异议,诸如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可以转让,但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没有资质的申请人,无法取得该项权利。还有一些被执行人,通过农房拆迁安置,分配有多套小产权房,如果评估后进入拍卖程序流拍,可以用来抵债的到底是用益物权还是包含所有权,在法律界定上存在争议。二是利用诉讼规则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一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迅速就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等财产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以远低于市场价将这些财产变更产权,已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还有一些被执行人,利用虚假诉讼,故意制造债务达成涉及以物抵债的调解,利用诉讼规则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三是特殊物品易贬值,价值损失大。对于提出过财产保全的案件,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车辆,如果经历一审、二审甚至重审,时间过长,到执行生效判决时,被保全的财产随着时间的延长,价值已大大降低,有些还会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但需要以物抵债时,偏离了保全的初衷,既损害了申请人的预期利益,又减少了可用于抵债的金额。四是物的实际使用有一定难度。在执行以物抵债后,申请人虽然取得了所有权,却无法有效使用。例如车辆停放时间过长,评估后还需要另外支付维修费用;房屋虽然过户到申请人名下,但被执行人拒不搬走,又要通过法院强制清房,费时费力;有些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装饰装修形成的附合部分,抵债后需要改变经营方式,又得全部拆除,使得以物抵债成为申请执行人被迫接受被执行人物品的无奈方式。

  为了规范以物抵债的适用范围,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到保护,笔者认为:一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加大审查力度,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要求说明原因,不予准许,通过被执行人信息查询,防止转移财产。二是申请人在知道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及时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避免时间过长延误债权打折,同时法院对被执行人应加大处罚力度,对借以物抵债为名恶意逃避执行之实的被执行人处以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三是考虑对一些易消耗损毁贬值的物品,在提起财产保全时,评估作价避免进入执行程序,价值大幅降低。四是根据最高院的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际,建议上级法院出台执行以物抵债的实施细则,以便执行法官操作。
责任编辑:陈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