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要闻
西湖法院反映执行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判决中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吴云 郭绵庆  发布时间:2013-07-29 14:48:53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的合同纠纷涌现。在一些诸如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发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为此一方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有时会做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一方或双方向法院申请执行。

  该院在执行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判决中,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重视:一是该类判决书主文过于简单,执行内容难以确定。绝大多数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的主文仅是“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法院在执行中需要结合合同、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才能确定。而有些合同的履行内容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执行人员不仅要确定双方合同的义务内容还要对双方的履行方式、履行先后次序进行判断,这些都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判断。由执行人员对这些涉及实体判断的问题进行处理,是否违背审执分立的原则,有以执代审之嫌。二是有的案件继续履行困难大,案件难以执行。有的案件在审理时并未考虑到执行的可能性及执行成本,一些本应作出违约损害赔偿判决的案件而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导致判决继续履行后难以执行。如有的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要求一方当事人交付特定货物,而被执行人拒不交货或无法交货的,法院就难以执行合同约定的财产,案件难以执行。三是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如何适用强制措施难把握。买卖合同一方拒绝交付货物的,法院只能责令被执行人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当然,被执行人具有妨碍执行的行为或者拒不履行的行为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和拘留。但是,在被执行人拒绝交货,法院又无执行到合同约定货物的,法院能否通过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其它财产进行执行,实践中存有争议。但如不能采用这些手段,将使这类案件处于尴尬境地,容易引发涉讼信访。

  为了减少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判决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使这类案件能够顺利得到执行,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对策:

  一是减少继续履行类判决的数量。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适用次序上看,虽然继续履行合同摆在首位,但立法本意并非要求优先适用排列在前的违约责任,而是在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形式能够弥补当事人损失时,尽量不作出继续履行类判决。并且,此类判决执行的难度大,成本高,执行效果不理想。从执行的难度及效果看,也应减少此类判决的数量。

  二是作出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时,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当事人需要履行义务的每一项内容、顺序、期限、方式等,以便于执行。审判庭将需要履行的行为列于判决主文,既能反映其权衡案件是否适合作出继续履行判决的思维过程,也能减少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有效维护审判与执行的职能分立。对于判决主文未明确规定合同履行内容,执行中需要进一步解释具体执行内容的,其审查判断最好也转由审判庭负责为妥。

  三是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法院应可以强制替代履行。对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在通过法定的强制手段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执行中应可通过特定程序裁定替代履行。替代履行是对判决确定的交付内容的变更或重新选择确定执行标的。为确保被执行人的权利,执行中应当首先裁定变更合同履行的事项。这样接下来,法院就可以通过采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其它财产等方式执行,从而缓解此类执行案件的矛盾和纠纷,使案件顺利执行。
责任编辑:陈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