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处分日益增多,相应的,申请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也有所增加,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2年共受理该类案件22件,其中13件案件未得到支持。在审理中发现,该院发现此类案件存在下列问题:
一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不尽职责,损害被申请人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应该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法律此项规定也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但此类案件中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代理人往往不尽职责甚至经常不出现,从而影响了被申请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进而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
二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争做监护人的情况较为普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亦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监护人的指定,应经相关的前置程序办理且有争议后,方可起诉至法院。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在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指定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不符合法律程序。
三是申请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的大多是要获得被申请人相应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多为拥有一定财产的老人或精神病人,申请人多为其近亲属,其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主要与其财产有关,旨在通过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而获得其相应的财产。而法律关于监护人的指定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成为申请人牟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和方式。
四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标准不了解,误认为被申请人年老、身患残疾、聋哑或重病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13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未成年人,年龄是取得民事行为能力与否的标志,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用宣告公示。但判断精神病人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就比较复杂,需要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参照医院所作的诊断、鉴定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往往仅以老人记忆力衰退、行动不便、被申请人身患残疾或重病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但经鉴定后,被申请人却不具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条件。
针对上述问题,该院认为,一是要加强对该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严格审查立案材料是否完善,充分阐明立法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要求。二是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和解释工作,告知当事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申请人资格如何认定、监护人权利义务职责等。三是积极引导代理人积极履行相关义务,防止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